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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社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来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1-02-28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川人社函〔2020〕46 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处理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人社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职工劳动关系问题

  (一)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治疗和被隔离的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劳动关系的处理。

  企业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三)受疫情影响返岗复工困难的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

  1.带薪年休假。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岗复工的职工,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后,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2.协商待岗。对于因疫情未返岗复工时间较长的职工,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后,安排待岗。待岗期间,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

  二、关于职工工资问题

  (一)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治疗和被隔离职工工资的发放。

  1.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资。

  2.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人或其他疾病需要停工治疗的企业职工,应当享有医疗期,企业应按医疗期有关规定发放职工在此期间的病假工资。

  (二)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企业职工工资的发放。

  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

  (三)受疫情影响安排年休假和春节假期不能休假职工工资的发放。

  1.受疫情影响返岗复工困难、安排带薪年休假的职工,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2.春节法定假期期间(1月25日—27日),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劳动法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春节调休假期和国家延长假期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

  (四)生活费标准。

  企业发放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

  三、关于职工权益维护和企业用工服务指导及监测问题

  (一)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二)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疫情防控工作要求,按规定做好职工劳动保障举报投诉接待受理工作,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三)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劳动用工的服务指导,加大对用工密集、人员流动性大的企业用工监测,有效防范处理劳动关系矛盾隐患和突发情况。发生重大劳动关系事件的,必须第一时间向当地党委政府和省厅报告。